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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文件 

                          津金融局〔2014〕32号 
 
   市金融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性
        担保机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金融办(局),各小额贷款公司,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两类机构合规、稳健运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6号主席令)、《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及《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0〕3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联系人:李晓阳 ;联系方式:58980079  ) 
(此件建议主动公开)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两类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两类机构合规、稳健运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两类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准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融资性担保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总经理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负责全市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金融办”)负责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两类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金融局及区县金融办统称“监管部门”。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两类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制度规定,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四)曾任职的两类机构有提供虚假信息、违规经营或未落实监管措施等行为,且本人负有个人责任的; 
(五)曾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 
(六)禁止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或其他金融行业工作年限未满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八)市金融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初任两类机构总经理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担任过省级金融机构主要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以上职级职务,具有信贷等相关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二)担任过拟任职同类机构副总经理两年以上或信贷(担保)、风控部门负责人三年以上。 
第八条 两类机构的总经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任职务,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拟)注册地区县金融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报告获取过程须经法律中介机构见证; 
(五)任命决议及履职承诺; 
(六)市金融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本细则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提交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供职单位任职文件或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和相应离退职证明。 
第十条 两类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核并决定。 
第十一条 市金融局及区县金融办应约见两类机构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员资格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约见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金融局在决定核准拟任人员资格前应通过市金融局官方网站公示拟任人员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十三条 拟任两类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被核准前不得实际履职。 
第十四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在两类机构任职超过一年,再次出任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重新通过初任培训、考试及申报任职资格。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依法合规运营、有效防控风险,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两类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市金融局建立两类机构任职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制度。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参加初任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任职资格且在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后续培训。 
第十八条 市金融局负责制定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业培训方案,包括拟定培训内容、师资、时间安排、考试试卷等。 
第十九条 市金融局组织或授权两类机构行业协会组织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执业培训考核具体工作。执业培训考核不得向两类机构及拟任职人员收取费用,相关费用由监管部门列支。 
第二十条 市金融局建立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制度。健全任职人员信用档案,实时记录任职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参加培训情况及违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金融局建立任职人员黑名单制度及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相关信息通过市金融局官方网站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两类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其注册地区县金融办应对其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进一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任职人员或其所在机构存在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两类机构管理制度规定行为的; 
(二)任职机构治理结构、内部风险控制存在重大隐患的; 
(三)任职人员未遵守履职承诺; 
(四)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超过三个月或参加培训次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监管部门应对其警告,一年内被警告两次的,市金融局将有关警告情况通过市金融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两类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市金融局可对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警告,一年内被警告两次的,市金融局将有关警告情况通过市金融局官方网站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告。 
(一)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大事项的; 
(二)拒绝或阻碍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的; 
(三)拒绝执行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 
(四)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后,未及时报告且未采取措施积极化解风险的; 
(五)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两类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市金融局可取消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并列入任职人员黑名单,实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相关信息通过市金融局官方网站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告。 
(一)现任职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公司受到停业及以上监管处罚的; 
(三)公司引发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其他违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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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办公厅,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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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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