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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

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为,推动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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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真:010-88061060

  电子信箱:xiezw@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为,推动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激励,是指证券公司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第三条 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
  (一)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二)董事会设有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委员均为外部董事,且制度健全、运行规范;
  (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四)建立了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最近1年没有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五条 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是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业务人员和管理骨干,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现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的;
  (二)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被监管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三)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证券法》规定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激励对象的范围和每一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分析激励对象与证券公司业务或者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采取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
  按照前款规定设立的信托计划、公司、合伙企业(以下合称直接持股方),只能参与股权激励,不得从事其他活动。
  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可以放弃按照第一款规定取得的股票期权,但不得转让、出质或者用于偿还债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激励股权来源:
  (一)增资扩股;
  (二)回购本公司股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用于股权激励的,回购的股权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股本的5%,所回购的股权应当在1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融资、融资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条 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事项: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激励对象范围;
  (二)拟授予的权益类型、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权来源、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拟授予权益总量的比例;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拟授予权益总量的比例;
  (三)激励方式、对激励股权的管理方式;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权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安排;
  (五)限制性股权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六)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和程序;
  (七)公司和直接持股方、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出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激励对象出现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由股东会确定,以绩效考核指标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行业比较指标、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应当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或者激励对象利用股权激励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表决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证券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证券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合规总监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证券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会上予以说明。
  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证监会或者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批准。
  因实施股权激励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人数;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截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因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六)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金融机构股权激励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同时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本规定与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释义:
  (一)股票期权,是指证券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限制性股权,是指证券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只有在激励对象的工作年限或者绩效考核情况等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转让的股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支持证券公司建立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创新发展的能力和动力,中国证监会研究起草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目前,国内证券公司的薪酬管理机制还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薪酬结构不合理,以现金性收入和短期激励手段为主。这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以下弊端:一是长期激励不足,导致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利益与公司的长期利益关联度不大,管理层和员工在日常经营中为了获取高额绩效薪酬,容易从事短期行为,忽视甚至损害公司的长远利益;二是激励手段单一,对核心岗位员工的激励强度不够,核心岗位员工为追求更高的薪酬而频繁跳槽,导致公司甚至是行业的人才流失;三是各公司为吸引和留住人才,竞相提高绩效薪酬的水平,致使公司利润大量流出,削弱了公司和行业的盈利能力。证券行业是智力密集型服务行业,人力资本是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目前证券公司薪酬结构存在的上述问题对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和证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都形成了制约。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已被境外金融机构普遍采用,我国不少上市公司也已实施。实施股权激励,使管理层和核心岗位员工直接或间接成为公司股东,从而在大股东和职业经营团队之间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这对于证券公司有以下几方面意义:一是能够促使管理层和员工更加关注公司的长远持续发展,而不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财务指标上,从而减少公司短期行为,增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有助于充分调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监督公司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强化内部约束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三是公司无需现金支出,且可以相应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的现金报酬,激励对象行权时还能增加公司的资本金,因此,股权激励能够实现低成本的长期激励,增强公司盈利能力;四是能够强化激励对象分享公司发展的价值回报的机制,增强激励对象的归属感和公司的凝聚力,而行权期的设置又加大了激励对象的离职成本,因而有利于公司吸引和留住人才,减少频繁跳槽现象。
  为此,去年8月我会印发的《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将探索长效激励机制列为近期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措施,明确提出,为支持证券公司吸引和留住高端人才,增强创新发展的动力和能力,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修改之前,允许证券公司探索合法合规、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近期,出于自身发展和迎接市场开放挑战的需要,一些证券公司也陆续提出了实施股权激励的初步设想和计划。
  因此,有必要研究出台《管理规定》,以贯彻落实《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的要求,规范、引导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共21条,主要对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符合的要求、激励对象的范围、激励方式、激励股权来源、激励计划的内容、内部控制要求、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等事项作了规定。
  (一)关于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则
  实施股权激励,目的是在公司股东和职业经营团队之间建立一种长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对于激励对象来说,股权激励既是激励,也是约束。为了充分实现这一制度目标,《管理规定》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第3条)。
  (二)关于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符合的要求
  《管理规定》规定了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符合的审慎性要求:一是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二是董事会设有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委员均为外部董事,且制度健全、运行规范;三是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四是建立了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五是最近1年没有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六是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4条)。
  规定前4项要求,是考虑到存在董事会独立性不够、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或内控不健全的公司,管理层有可能对董事会、股东会施加重大影响,进而影响股权激励计划的拟定和决策,从而通过设置过低的业绩目标和行权价、授予过高比例的股权等方式获取不合理的高收益,激励对象也可能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获得不当利益。为防止股权激励成为激励对象不当谋取私利的工具,有必要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证券公司提出更高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
  第5项、第6项要求是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证券公司的行为合规性要求,旨在督促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出于同样的目的,《管理规定》还规定,证券公司出现不符合这两项要求的情形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或直接持股方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或直接持股方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第11条)。
  (三)关于激励对象的范围
  基于股权激励的制度目标,激励对象应当是证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具体对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为此,《管理规定》规定,激励对象可以是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业务人员和管理骨干,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激励对象的范围和每一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证券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分析激励对象与证券公司业务或者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第5条、第6条)。
  为确保证券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管理规定》规定,公司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第5条)。
  为激励证券公司有关人员依法合规执业,《管理规定》规定,具有《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或者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被监管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员工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前述情形的,证券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第5条、第11条)。
  (四)关于激励股权来源
  《管理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激励股权来源:一是增资扩股;二是回购本公司股权;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根据《
公司法》第143条有关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管理规定》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用于股权激励的,回购的股权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股本的5%,所回购的股权应当在1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8条)。
  (五)关于股权激励的方式
  基于激励对象持股方式的不同,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方式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直接持股方式,激励对象直接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股票期权;二是间接持股方式,激励对象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或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股票期权。
  《
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根据该规定,上市证券公司不能采取直接持股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在间接持股方式下,持有证券公司股票的主体是公司、合伙企业或信托公司,激励对象作为公司股东、合伙人或者信托受益人享有公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信托受益权,并不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证券公司股票。因此,《管理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可以采取间接持股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第7条)。
  但根据《
证券法》和我会的规定,非上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未经我会核准,不得采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票,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不得违反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按照我会现行监管政策,激励对象和公司股东合计超过200人的,将被认定为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上市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不得采取信托持股方式。
  (六)关于内部控制的要求
  对激励对象设置的业绩考核指标如果不够科学,比如仅以股票价格等市场指标或单一经营业绩作为股权激励的兑现条件,或者没有和经营风险充分挂钩,则无法准确评估激励对象对公司的贡献,也不能充分体现证券行业的特点和证券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股权激励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可能产生过度激励或者约束不足的问题,反而鼓励激励对象从事过度冒险或违规行为。为此,《管理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由股东会确定,以绩效考核指标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行业比较指标、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应当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第12条)。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管理层为了获取最大化的激励收益,有更大的动机从事内幕交易、散布虚假信息、选择性披露信息、利用信息优势挑选减持时机、虚报营业收入和利润、操纵会计报表和投资政策以操纵公司收入等违法或不当行为。为此,《管理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或者激励对象利用股权激励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第13条)。
  (七)关于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为了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内部约束机制的作用,《管理规定》规定,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为:1、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根据自身职责发表独立意见,合规总监出具合规审查意见;2、无关联董事参加的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的情况在股东会上予以说明;3、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后,证券公司将相关材料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4、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依法报证监会或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依法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第14条至第17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管理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第18条)。
  (八)关于与其他有关规定的衔接
  考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金融企业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我会也出台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专门规定,国有和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或上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为此,《管理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同时遵守有关规定,并明确《管理规定》与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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